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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0-03-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保护对象的确定”,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新增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的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筑间距、退让、面宽、密度等无法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具体规划指标。
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消防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在不降低现有保护状况的前提下,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相关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制定保护方案。”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可以通过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并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历史风貌过程中,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执行。
“实施房屋征收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规划资源等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进行核对。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做好保护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建筑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本体及其外部空间格局、环境要素提出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其他外部设施。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款尾增加:“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将第二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履行修缮义务的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此外,将条例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原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款首、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修改为“保护对象”,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第十七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以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沿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款首增加“未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拆迁”修改为“征收”,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的规定,将该条中的“名镇”、“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名镇名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